會員代表選舉
會員代表選舉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原則上以會員“執業”地址為分區依據,惟主動表達以“通訊”地址為依據者,則以通訊地址為分區依據。依下列各區採定點定時之方式選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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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花蓮縣、苗栗縣、台中市第一選區(原台中市地址)、台中市第二選區(原台中縣地址)、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第一選區(原高雄市地址)、高雄市第二選區(原高雄縣地址)、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馬祖)等。 |
(註:1、 |
以各縣市為單位,每20位會員產生一位代表,未滿20位會員以20位計,超過20位會員之縣市,不足20位大於等於11位會員,則增加1位代表。選舉結果以得票數高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則抽籤決定。 |
2、 |
由理事會在召開選舉3個月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內政部備查。 |
3、 |
會員代表候選人由會員自由登記參選,但須入會滿3個月,且已繳納本學會常年會費及各項經費。 |
第三條: |
會員代表之當選者資格,必須是本會會員,如當選後因故喪失會員資格,即同時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
第四條: |
分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如缺額達各該區應選名額半數時,應行補選,經補選選出之會員代表,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代表遺留之任期為限。 |
第五條: |
各區選舉會員代表日期應於選舉之15日前通知會員參加,並由本會理事長指定人員召集,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務人員由本會指定。 |
第六條: |
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票,由本會印製並加蓋圖記及本會監事會指派之監事印章後生效。 |
第七條: |
各區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及當選代表名冊應於選舉完畢後,7日內送本會彙提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八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九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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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五月卅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制選舉辦法研議小組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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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第六屆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通過;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台(88)內社字第八八二八三二八號函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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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14日第12屆第8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102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20286679號函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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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7月9日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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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更新日期:11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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