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會員代表)之產生,以會員聯絡地址為分區依據,依左列各區採定點定時之方式選舉之:
|
|
|
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花蓮縣、苗栗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馬祖)等。
|
|
(註:1、
|
以各縣市為單位,每廿位會員產生一位代表,未滿廿位會員以廿位計,超過廿位會員之縣市,不足廿位大於等於十一位會員,則增加一位代表。選舉結果以得票數高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則抽籤決定。
|
|
2、
|
由理事會在召開選舉三個月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內政部備查。
|
|
3、
|
會員代表候選人由會員自由登記參選,但須入會滿三個月,且已繳納本學會常年會費及各項經費。
|
|
4、
|
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
|
|
5、
|
會員須親自以身份證明證件領取選票投票,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
|
6、
|
本會得請求各縣市醫師公會協助辦理會員代表選舉。)
|
|
第三條:
|
會員代表之當選者資格,必須是本會會員,如當選後因故喪失會員資格,即同時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
|
第四條:
|
分區選出之會員代表如缺額達各該區應選名額半數時,應行補選,經補選選出之會員代表,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代表遺留之任期為限。
|
|
第五條:
|
各區選舉會員代表日期應於選舉之十五日前通知會員參加,並由本會理事長指定人員召集,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務人員由本會指定。
|
|
第六條:
|
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票,由本會印製並加蓋圖記及本會監事會指派之監事印章後生效。
|
|
第七條:
|
各區會員代表之選舉結果及當選代表名冊應於選舉完畢後,七日內送本會彙提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報請內政部備查。
|
|
第八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
|
|
|
|
|
八十八年五月卅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制選舉辦法研議小組通過
|
|
|
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第六屆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通過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內政部台(88)內社字第八八二八三二八號函核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