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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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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學會繼續教育積分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章第六條所指之甲類繼續教育課程係指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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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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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節課程之主題屬於家庭醫學、家庭醫業、行為科學、老人醫學、精神醫學、預防醫學、或社區醫學 之核心知識範圍及其他家庭醫學相關之內容;多節課程中,家庭醫學、家庭醫業、行為科學、老人醫 學、精神醫學、預防醫學、社區醫學、或基層醫療之核心知識 (如附錄)及其他家庭醫學相關之內容 總節次不得少於全程總節次之五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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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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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教育課程之各授課者需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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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教育部審定講師級以上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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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設有家庭醫學科,並經本學會認定通過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主治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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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衛生署甄審通過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歷三年(含)以上,並具有教學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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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經本學會認定通過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家庭醫學科兼任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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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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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節課程中,至少有二分之一授課時數之授課者,須為衛生署甄審通過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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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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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證明係於全程授課結束後,依個人實際參加之時數覈實發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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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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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節課程之總時數如達八小時以上(含八小時)應發給中文講義,如達十小時以上(含十小時),得有期末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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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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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節課程之繼續教育,每半日授課時數不得超過四小時,全日授課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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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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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節課程之繼續教育每一教室不得超過二百五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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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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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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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本學會認定通過,並認定其具有主辦家庭醫學繼續教育能力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以下簡稱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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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醫事團體經本學會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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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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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近三年內不曾有嚴重違反本學會繼續教育積分認定辦法或施行細則之記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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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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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節課程之課程負責人需為衛生署甄審通過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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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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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如對於繼續教育之類別、時數或積分之認定有異議,需於接獲本學會繼續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繼續教育委員會 )之認定回覆函十日內以書面申請再認定,逾期不受理。再認定之申請以壹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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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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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教育課程如包含視聽教學,於申請認定時需註明教材之製作單位及授課者。多節課程中,視聽教學之總時數不得超過全程總時數之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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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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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本學會函覆同意認定前,主辦單位不得自行公告本學會認定繼續教育積分若干點,或刊登類似之廣告;未經本學會同意協辦前,不得自行公告本學會為協辦單位。違反本規定者,得拒絕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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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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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繼續教育之出席登記簿,需由參加者親筆簽名,不得以蓋章替代。本學會並得製作簽名卡,以核對簽名式。為利繼續教育積分登錄電腦化作業,本學會得製作醫師證書字號條碼貼紙,供會員及準會員於出席各項繼續教育報到時,黏貼於出席登記簿;該條碼貼紙僅供電腦作業登錄使用,不得替代簽名。各項繼續教育之主辦人或主持人除非親自出席,不得比照參加者申請繼續教育時數及積分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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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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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節課程之繼續教育主辦單位需於全程結束二週內,檢附中文講義(總時數超過八小時者)或測驗題(總時數超過十小時者),函送繼續教育委員會存證。各項繼續教育之主辦單位,如未能於繼續教育全程結束後,依本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將有關記錄以副本(或影印本)函送繼續教育委員會存證,且經催繳無效者,得由本學會註銷其認定,並中止受理該單位嗣後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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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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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繼續教育之時數認定,均不含每節間之休息時間,或餐飲時間。多節課程之討論時間不得超過全程總時數之六分之一,測驗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全程總時數之十分之一(其超出部份概不予以認定計算 )。主辦單位如有浮報繼續教育課程之時數,經本學會查明屬實且情節嚴重者,得註銷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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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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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四章第十二及十五條所指經本學會認可之醫學雜誌包括下列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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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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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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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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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放射線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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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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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小兒科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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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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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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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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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會刊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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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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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耳鼻喉科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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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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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外科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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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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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消化系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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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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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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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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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神經學會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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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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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微生物及免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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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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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風濕病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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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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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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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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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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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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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復健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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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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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麻醉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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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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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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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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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病理學會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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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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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皮膚科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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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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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神經精神醫學會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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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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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感染症醫學會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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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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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科學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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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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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醫學會雜誌及其附冊「繼續教育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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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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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腔醫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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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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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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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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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醫學科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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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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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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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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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醫學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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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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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醫學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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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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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本學會認可之國內外醫學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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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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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四章第十七條所指經本學會認可之國外家庭醫學學術研討會包括下列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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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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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家庭醫師組織(WONCA--World
Organization of Family Doctors)世界會議及其區域性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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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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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全科醫學醫學會(SIMG--Societas
Internationalis Medicinae Generalis)國際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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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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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家庭醫師學會(American
Academy of Family Physicians)全國性會議及其地區性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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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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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家庭醫學教師協會(STFM-Society
of Teachers of Family Medicine)全國性會議及其地區性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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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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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本學會認可之國外家庭醫學學術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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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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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接受醫師長期進修,需事先檢具計畫書,載明目的、對象、進修時間、訓練容量、訓練內容、課程表 (工作表)及成果評估等,函請繼續教育委員會核訂,修改時亦同。未經本學會事先認可其課程計畫,而僅於事後檢送進修或訓練證明者概不予以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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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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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家庭醫學科住院醫師,於訓練期間不得引用本辦法第五章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認定繼續教育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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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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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辦法第五章第十九條規定前往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長期進修者,不得引用第二十一條規定重複申請認定其繼續教育積分。申請換發繼續教育證明時,需檢具下列證明各壹式貳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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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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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同意接受進修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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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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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專科醫師訓練醫院之工作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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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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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教學活動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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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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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進修(或訓練)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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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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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條所指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之例行教學活動,不包含全院性之例行教學活動及非家庭醫學科所主辦之教學活動 (全院性教學活動需依本辦法第三章第六條事先申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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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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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之例行教學活動出席人員中,該科之專兼任人員總數不得少於科外人員總數,且兼任醫師總數不得多於專任醫師之總數 (專兼任人員之認定需符合「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綱要」之規定)。如出席之科外人員超過科內人員時,需依本辦法第三章第七條規定事先函請繼續教育委員會認可,不得視為科內例行教學活動予以事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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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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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檢具例行教學活動表及專兼任人員名冊壹式貳份(註明姓名、職稱及兼任人員於該科之每週工作時數。當月無異動者,得免送名冊 ),送繼續教育委員會存證,並於每年之一、四、七、十月份內將前三個月 (即十至十二、一至三、四至六、七至九)之教學活動記錄副本(或影印本)函送繼續教育委員會認可。逾期未檢送資料存證或提出申請者,概不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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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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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醫師訓練醫院家庭醫學科之例行教學活動中,家庭醫學、家庭醫業、行為科學、老人醫學、精神醫學、預防醫學、或社區醫學之核心知識課題總時數不得少於三個月例行教學活動總時數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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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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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繼續教育活動經本學會認可函覆後,不得自行變更課程主題、單節之課題、授課者或各節之時數。如舉辦之日期、時間或授課者擬有變動,需於原定舉辦日期之二十日前函請繼續教育委員會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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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更動部份得由本學會予以註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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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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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學會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收費標準為每小時壹至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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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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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學會得不定期訪查各項繼續教育活動實施之情況,如有嚴重違反本辦法或施行細則之情事,除由本學會註銷其認定外,並於三年內拒絕受理其繼續教育之認定。如因而遭致個人或團體之權益受損,概由主辦單位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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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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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如有故意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同一時間重複參加不同之繼續教育課程(不含通訊課程及論文著作)之聽課,除註銷該時間所有繼續教育之積分認定外,並公布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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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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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施行細則若遇窒礙超出本條文外,得由繼續教育委員會加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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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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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施行細則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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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屆第六次理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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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年 七 月 十 日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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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屆第九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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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 八 月廿二日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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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年 九 月 四 日第五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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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 一 月 七 日第七屆第二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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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 九 月 廿二 日第七屆第三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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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 十 月十 四 日第七屆第四次理事會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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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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